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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0 條
補習班收取學雜費、講義費及實習材料費,應掣給正式收據。收據應載明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日期及文號。
學雜費之收取數額由各補習班訂定,報請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
市) 政府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