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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0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申請兼營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依業務規模、經營情況及內部控制制度之管理需要,配置適足、適任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並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之資格條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準用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同時申請分支機構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