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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0 條
臺灣存託憑證發行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行目的。
二、預定發行日期、發行總金額、發行單位總數、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有價證券之數量及預計單位發行價格之決定方式。
三、臺灣存託憑證持有人之權利義務。
四、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之來源。
五、承銷方式及擬掛牌處所。
六、募集資金之用途。第二上市(櫃)公司募集資金者,並應揭露預計可能產生效益。
七、發行目的如為合併本國公司、受讓本國公司股份、收購或分割本國公司者:
(一)受讓之股份或收購之營業或財產之名稱、數量及對象、未來移轉之條件及限制。
(二)計畫預計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期。
(三)換股比例之決定方式及合理性。
(四)預計可能產生效益。
(五)併購或換股對象為關係企業或關係人者,應列明與關係企業或關係人之關係、選定關係企業或關係人之原因、必要性及對股東權益之影響。
八、發行及存續期間相關費用之分攤方式。但臺灣存託憑證係由外國發行人增資發行者,免予記載。
九、募集期間及逾期未募足之處理方式。如為合併本國公司、受讓本國公司股份、收購或分割本國公司者,其完成發行期間及逾期未發行之處理方式。
十、其他經本會規定應記載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