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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消費者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0 條
受指定之法人申請評議有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爭議處理機構應決定不受理,並以書面通知受指定之法人及金融服務業。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爭議處理機構應通知受指定之法人於合理期限內補正。
授與評議實施權之部分金融消費者有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爭議處理機構應決定不受理,並以書面通知受指定之法人及金融服務業,並就其餘部分續行評議。
符合評議受理條件之爭議案件,爭議處理機構應以書面通知金融服務業,於二十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向爭議處理機構陳述意見,並副知受指定之法人。受指定之法人於收受該陳述書後二十個工作日內,得以書面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補充理由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