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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辦事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0 條
國庫支票封發。
國庫支票之封發,應根據支用機關,在付款憑單「國庫支票領取方式」欄
標明之領取方式處理。
(一) 存入受款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含電話 (報) 匯款)
(二) 受款人自領。
(三) 郵寄。
(四) 支用機關領回轉發-郵寄。
(五) 支用機關領回轉發-指定人員領取。
存入受款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國庫支票,應根據經電腦產生並印妥之存
帳支票送件單加填戶號、戶名分送各金融機構簽收並將頁次在付款憑單第
一聯上加戳註明遞送後將金融機構簽收之送件單訂存備查。配合國庫及臺
灣銀行公庫部存匯作業需要,凡送存當地國庫機關專戶者,加填「國庫存
款收款書」,送經臺灣銀行公庫部匯撥外埠機關專戶者,加填「庫款轉移
入戶電 (信) 匯申請書」,隨存帳支票送件單送存 (匯) 。
存入受款人帳戶之國庫支票因故退回時,應予暫行收存,登入「暫收退回
國庫支票登記簿」,查明處理。
受款人自領,或由支用機關領回轉發-指定人員領取之國庫支票,應設置
「自領國庫支票登記簿」,由櫃檯核發候領支票人員登記保管候領。
前項自領或支用機關指定人員領取之國庫支票,應憑「領取支票憑證」核
對有關人員印鑑及付款憑單支用機關編號,領取支票憑單編號騎縫章等資
料,經核對相符後發給之,如係支用機關指定人員領取者,應核對該支用
單位函送備查之指定人員姓名、身份證件及號碼,經核對相符後發給之。
並將收回之領取支票憑證加蓋「支票交付訖」日期戮記後粘附於付款憑單
第一聯備查。
郵寄支票除合於報值函件交寄者外,一律以掛號信函交寄。
郵寄國庫支票交寄種類區分,應照原憑單註記事項欄之註記辦理,並於覆
核作業點核明處理之。
郵寄國庫支票經簽妥後,按交寄種類分別封發:
(一) 報值函件交寄之國庫支票,應以一封一張為準,用已書妥收件人報
值信封裝封加蓋封誌戳記,並在原憑單上加蓋經封人員印章,以明
責任。
(二) 掛號信函交寄之國庫支票,應使用專用郵寄國庫支票之掛號信函信
封書妥受款人姓名、或名稱地址,驗明是否已依規定加蓋特別戳記
後裝封。
(三) 前項封妥之郵寄國庫支票,應分別編製「報值函件」及「掛號函件
」送件單,並分別編填頁次號碼,經指定之稽核最後核對後迅即點
交送遞。並監驗郵局簽收退回之送件單回聯,無誤後訂存備查。
存入受款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國庫支票,因故退回,及郵寄國庫支票無法
投遞寄達經郵局退回之國庫支票,暫收登入「暫收退回國庫支票登記簿」
,管制處理之。
前項暫收退回之國庫支票,按退回原因以書面或電話向原支用機關查詢,
照其書面答詢事項核簽後補正封發,並按月就未處理結案部份,編具「暫
收退回國庫支票清單」,送會計室併會計月報呈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