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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軍衛生勤務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0 條
療養人員之核定權責如下:
一、由收療之軍醫院,填具建議調療人員名冊,並檢附診斷證明及病歷摘
要於每月十日前完成作業。其原在各總部所屬單位任職者,函送各總
部發布人令,原在國防部直屬單位或其他中央單位任職者,逕呈國防
部 (人事次長室) ,發布調療人令以次月一日生效同時副知軍醫局及
收療醫院。
二、重要軍職人員依行政系統專案呈國防部。
三、作戰期間由各醫院逕呈報戰區 (防衛部) 指揮官。各戰區軍種指揮官
,得依各軍種總司令之授權,先行核定調療養員、療養戰士。呈報各
總部發布人事命令。重要軍職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