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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外交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0 條
領務承辦人員應儘量蒐集其領務轄區內主管驗證機關、官員、公證人及公
設翻譯人等之簽字及鈐印樣本,俾於受理驗證外國公文書時比對之用。
如無前項簽字及鈐印樣本可供比對,應依左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要求各該簽字及鈐印須經其上級或主管機關驗證,直至該文件上之字
及鈐印,有樣本可供比對。
二、照會駐在國主管機關查證。
申請驗證之文書係在中華民國未設駐外館處之國家作成,致我有權管轄之
駐外館處無法依前二項程序驗證者,須先經文書制作國外交部或其他主管
機關及我駐外館處所在地之該國使領館驗證。如無該等使領館官員之簽字
及鈐印樣本可供比對時,並應先照會該使領館查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