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處罰之管轄權如下:
一、租賃住宅服務業所在地與其執行業務行為地屬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區域:由該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二、租賃住宅服務業所在地與其執行業務行為地非屬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區域:由該業執行業務行為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明後,移請該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三、租賃住宅服務業之分設營業處所所在地與該業所在地非屬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區域:由分設營業處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明後,移請該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四、租賃住宅服務業之分設營業處所執行業務行為地與該業所在地非屬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區域:由分設營業處所執行業務行為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明後,移請該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