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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0 條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經標售完成或囑託登記為國有後,權利人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或發還土地時,除應檢附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文件外,應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
一、原登記名義人為自然人在國內設有戶籍者,應檢附可資證明與原登記名義人係同一人之戶籍資料;依其戶籍資料無法證明者,應檢附土地關係人一人之證明書。
二、原登記名義人為華僑者,應檢附該縣同鄉會出具證明與原登記名義人係同一人之文件,並經僑居地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及土地關係人一人之證明書。
三、以非法人團體、管理人名義登記者,應於依法完成法人登記後,檢附該法人主管機關核發原登記名義人與該依法登記之法人係同一主體之備查文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文件,並應檢附土地關係人一人之證明書。
前項各款土地關係人之證明書因故無法取得者,除應敘明具體理由外,並應檢附土地四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一人之證明書。
權利人應於申請書適當欄切結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確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第一項所稱土地關係人,指該土地之管理者、共有人或原申請登記案之關係人或其繼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