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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0 條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內護理人員、社會工作人員、照顧服務員及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專業人員執行業務,應製作紀錄,指定專人管理,並妥善保存至少七年。
前項紀錄逾保存期限者,得予銷毀;其銷毀方式,應確保內容無洩漏之虞。
第一項機構因故未能繼續營運者,其紀錄應交由承接者依前二項規定保存;無承接者時,服務對象或其代理人得要求該機構交付紀錄;其餘紀錄,應繼續保存六個月以上,始得銷毀。
第一項機構具有正當理由無法保存紀錄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