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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4 條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自辦股務者,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或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對公司辦理股東會事務有損害股東權益之虞時,得於停止過戶期間開始日十日前,向本會指定之機構申請由代辦股務機構辦理當次股東會事務。
前項公司應於本會指定之機構核准函送達公司後,依本會指定之機構所定期限內委託代辦股務機構辦理當次股東會事務,並檢附契約向本會指定之機構申報備查。
公司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本會指定之機構指定代辦股務機構辦理當次股東會事務。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於停止過戶期間開始日起算三日內將股票所有人名冊送交指定之代辦股務機構。
前項受指定之代辦股務機構辦理股東會事務所生之費用,應由公司負擔。
公司應於第二項備查函或第三項指定函送達公司之日起算三日內向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並公告,且副知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