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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子銀行: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直接或間接被他金融機構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銀行。
(二)被他金融機構控制之銀行。
二、參股投資:指持有被投資者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且對被投資者無控制能力之情形。
三、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指依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法規組織登記之銀行。但不包括大陸地區所稱之外資銀行。
四、陸資銀行:指依第三地區法規組織登記之銀行,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持有其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三十。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對其具有控制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