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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製成品:指在製造過程中,已形成特定形狀或依特定設計,而其最終用途全部或部分決定於該特定形狀或設計,且在正常使用狀況下不會釋放出危害性化學品之物品。
二、容器:指任何袋、筒、瓶、箱、罐、桶、反應器、儲槽、管路及其他可盛裝危害性化學品者。但不包含交通工具內之引擎、燃料槽或其他操作系統。
三、製造者:指製造危害性化學品供批發、零售、處置或使用之廠商。
四、輸入者:指從國外進口危害性化學品之廠商。
五、供應者:指批發或零售危害性化學品之廠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