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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修正之第 4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老人福利機構之設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之設計、構造及設備,符合建築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
二、許可設立之樓層最高以地面樓層十樓為限。
三、消防安全設備、防火管理、防焰物品及其他消防安全事項,符合消防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
四、用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
五、飲用水供應充足,並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六、維持環境整潔及衛生,並有防治病媒及孳生源之適當措施。
七、其他法令有規定者,符合該法令規定。
前項第二款規定,於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及核准籌設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