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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
法規類別: 考試 > 銓敘部 > 退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公教人員合於發給補償金之年資,應以依退休法令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前給與標準核給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之年資為限,並依下列規定採計:
一、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之任職年資。但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後由教育人員轉任者,計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為限。
二、教育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之任職年資。但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後由公務人員轉任者,計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為限。
合於前項規定之公教人員,因機關改制曾領取退休金差額之年資,不得核給補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