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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各機關師級醫事職務級別員額配置準則
法規類別: 考試 > 銓敘部 > 任用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各級公立醫療機構師級醫事職務之配置比例如下:
一、教育部所屬大學或學院附設醫院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各榮民總醫院:
(一)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合計,師(一)級人員之員額不得高於百分之三十,師(三)級人員之員額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二)其他師級醫事人員合計,師(一)級人員之員額不得高於百分之三,師(三)級人員之員額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五。
二、教育部所屬大學或學院附設醫院各分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各榮民總醫院分院、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院:
(一)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合計,師(一)級人員之員額不得高於百分之十,師(三)級人員之員額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二)其他師級醫事人員合計,師(一)級人員之員額不得高於百分之二,不足一人時,得以一人計;師(二)級人員之員額不得高於百分之二十,其餘均為師(三)級。
三、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中醫醫院、各區衛生所(健康中心)、各縣(市)立醫院、防治所及各鄉(鎮、市、區)衛生所:
(一)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合計,師(一)級人員之員額不得高於百分之一,不足一人時,得以一人計;師(三)級人員之員額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五。但各衛生所(健康中心)及各縣(市)防治所,不置師(一)級人員,師(二)級員額不足一人時,得以一人計。
(二)其他師級醫事人員合計,師(二)級人員之員額不得高於百分之十五,其餘均為師(三)級;師(二)級員額不足一人時,得以一人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