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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設置辦法
法規類別: 考試 > 銓敘部 > 組織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二十七至二十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並由銓敘部(以下簡稱本部)部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
一、中央與地方政府有關機關代表十一人:由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本部各推派一人;地方政府五人,由本部協調地方政府推派。
二、軍公教人員代表十人,由下列機關、團體推派人員組成:
(一)公務人員代表五人,其中四人由中華民國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推派;其餘一人由本部推派。
(二)軍職人員代表二人,由國防部推派。
(三)教育人員代表三人,其中一人由中華民國全國教師會推派,一人由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推派;其餘一人由教育部推派。
三、統計精算、人事行政、財經或法律等專業領域之專家學者五至七人。
前項委員聘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其中軍公教人員代表之委員聘期屆滿得續聘一次。但同一機關、團體推派軍公教人員代表之委員二人以上者,續聘人數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第一項第二款之委員由團體推派出任者,應隨其退出該團體而更替。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委員於聘期屆滿前一個月應由原推派機關、團體推派新任人選,並函送本部辦理聘(派)事宜。
委員於聘期中因故無法執行任務或有不適當之行為者,應經本會會議決議予以解聘(派);其缺額應依第一項規定,聘(派)委員補足其聘期,繼任至原聘期屆滿之日止。但其所遺聘期不足三個月時,不予推派繼任人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