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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消防設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考選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本訓練實施對象,係指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消防設備師考試及普通考試消防設備士考試錄取人員。
經內政部核發具有消防實務經驗二年以上證明文件之前項人員,得予免訓。
前項消防實務經驗二年以上之認定,係指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
一、曾經設計、繪圖或審核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圖說,包括室內消防栓、自動撒水、泡沫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並在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消防事業機構服務滿二年以上。
二、曾經取得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證書並實際從事該項業務之人員,已具有實務工作經驗,並在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消防事業機構服務滿二年以上。
三、曾於國內外大專院校或內政部消防署認定之訓練機構修習火災學、消防學、消防法規、建築圖學、消防安全設備、消防水力學、消防機械、消防化學、消防安全工程設計等消防相關科目達二十學分(三百六十小時)以上,並在消防機關、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消防事業機構服務滿二年以上。
第一項錄取人員,應於筆試及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申請書、筆試及格通知書影本及下列文件,向內政部申請核發消防實務工作二年證明文件:
一、前項第一款情形者,應提出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與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證明文件、服務證明、戶籍謄本、所得稅扣繳憑單。
二、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應提出消防安全設備測試報告書或檢修申報書與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證明文件、服務證明、戶籍謄本、所得稅扣繳憑單。
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應提出修習證明文件、服務證明、戶籍謄本、所得稅扣繳憑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