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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飛航管制人員體格複檢標準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考選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本體格複檢除依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乙類體位標準檢查外,並應作下列
項目之檢查:
一、腦電波。
二、眼震電圖。
三、心電圖。
四、視力、辨色力:
(一)視力:
   1.左右眼裸眼或經戴鏡架眼鏡或隱形眼鏡矯正後之遠距離視力應為
20/20 以上者為合格。
   2.左右眼裸眼或經戴鏡架眼鏡或隱形眼鏡矯正後之近距離視力應為
20/40 以上者為合格。
   3.以非鏡架方式矯正視力者,應於手術六個月後始得申請鑑定,其
鑑定項目及程序依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手冊之規範辦理。
   4. 以其他方法矯正視力達本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之視力標準
者,應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定。
(二)辨色力:兩眼須正常,色弱及色盲者為不合格。
五、心理性向測驗:
(一)動作判斷能力檢查:
   1.雙手協調能力檢查。
   2.雙手靈巧度檢查。
   3.多重選擇反應能力檢查。
(二)認知及推理能力檢查:
   1.注意力檢查。
   2.計算力檢查。
   3.抽象推理測驗。
   4.速度預測力檢查。
(三)空間能力檢查:
   1.空間關係測驗。
   2.深度知覺檢查。
   3.空間記憶力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