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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下列活動之一者,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一、社會交流:
(一)短期探親。
(二)長期探親。
(三)團聚。
(四)隨行團聚。
(五)奔喪或運回遺骸、骨灰。
(六)探視或進行其他社會交流活動。
二、專業交流:
(一)宗教教義研修。
(二)教育講學。
(三)投資經營管理。
(四)科技研究。
(五)藝文傳習。
(六)協助體育國家代表隊培訓。
(七)駐點服務。
(八)研修生。
(九)短期專業交流。
三、商務活動交流:
(一)演講。
(二)商務研習。
(三)履約活動。
(四)跨國企業內部調動服務。
(五)短期商務活動交流。
四、醫療服務交流:
(一)就醫。
(二)同行照護。
(三)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
五、專案許可:
(一)一般專案許可。
(二)專案長期探親。
(三)企業內部調動專案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