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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甲級專責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本國環境工程、化學工程、土木工程、衛生工程、電機工程、機
械工程、水利工程、工業安全、工礦衛生技師證書,經訓練及格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或獨
立學院理、工、農、醫各科系研究所畢業,經訓練及格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或
獨立學院以上之環境工程、環境科學、公害防治學系或相關學系畢業
,經訓練及格者。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或
獨立學院以上之化學工程、土木工程、電機工程、機械工程、大氣科
學、大氣物理、公共衛生、工礦安全衛生、化學、水利學系或相關學
系畢業,並具一年以上主管機關列管處所相當類別之環境保護管理或
操作實務工作經驗得有證明文件,經訓練及格者。
五、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或
獨立學院以上之理、工、農、醫各科系畢業,並具二年以上主管機關
列管處所相當類別之環境保護管理或操作實務工作經驗得有證明文件
,經訓練及格者。
六、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
之環境工程、環境科學、公害防治科或相關學科畢業並具二年以上主
管機關列管處所相當類別之環境保護管理或操作實務工作經驗得有證
明文件,經訓練及格者。
七、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
之理、工、農、醫各科系畢業,並具三年以上主管機關列管處所相當
類別之環境保護管理或操作實務工作經驗得有證明文件,經訓練及格
者。
八、經公私場所、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毒性化學物質製造、使用及貯
存場所推薦其從業人員或負責人,並具三年以上主管機關列管處所相
當類別之環境保護管理或操作實務工作經驗得有證明文件,經訓練及
格者。
九、具有該類乙級專責人員資格,且具二年以上主管機關列管處所相當類
別之環境保護管理或操作實務工作經驗得有證明文件,經訓練及格者
。
依前項第八款取得甲級專責人員資格者,僅得從事於推薦之各該公私場所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毒性化學物質製造、使用及貯存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