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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申請審查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事業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審查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應於下列時
機為之:
一、新設事業簽訂生產設施購置合約前或安放、組裝設施前或進行整地工
作前。
二、既設事業於共同設置廢 (污) 水處理設施前。
三、增加第十七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審查核准文件載明之水量、廢 (污
) 水、污泥產生量或變更其他載明事項者,於增加或變更前提出。但
變更基本資料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