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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事業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事業申請廢 (污) 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基本資料:
(一)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
證明文件影本。
三、依採行之水污染防治措施,檢具符合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申請審
查辦法規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及文件。但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者,免經技師簽證。
四、新設廢 (污) 水處理設施者,應檢具其設施工程計畫書及試車計畫書
;已設置廢 (污) 水處理設施者,應檢具試車計畫書及功能測試合格
報告書。但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者,得以三個月內符合放流水標準
之水質檢測報告替代之。
五、放流水排入專用雨水下水道、灌溉渠道或私有水體者,應檢具管理機
關 (構) 或所有人之同意文件影本。
六、屬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公告之事業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應
檢具符合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規定之預防管理措施及緊急應
變措施。
七、廢 (污) 水處理設施專用獨立電表、廢 (污) 水收集處理設施、水量
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放流口告示牌設置完妥之照片證明。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四款應檢具之文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工程計畫書應包括工程進度、施工單位、處理水質、廢 (污) 水及污
泥處理程序。
二、試車計畫書應包括試車期間、試車程序、參與試車單位及檢測計畫。
三、功能測試合格報告書應包括水質水量平衡計算及示意圖、功能測試當
日製程操作條件、廢 (污) 水處理設施處理程序、採樣紀錄及水質檢
驗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