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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溫室氣體排放源符合效能標準獎勵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氣候變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公告之排放源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後執行減緩措施且符合效能標準者,經查驗機構查證其溫室氣體減緩結果後,其事業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獎勵額度。
事業所屬公告之排放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法規應遵循事項、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所載之審查結論或承諾事項。但優於法規應遵循事項或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所載之審查結論或承諾事項且符合效能標準者,不在此限。
二、因關廠、停工、停業、歇業等因素導致之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