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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登錄及查驗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氣候變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事業應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邊界,辦理下列排放源之排放量盤查:
一、固定與移動燃燒排放源、製程排放源及逸散排放源之直接排放。
二、外購電力或蒸汽之能源間接排放。
前項排放量盤查,其溫室氣體種類如下:
一、二氧化碳。
二、甲烷。
三、氧化亞氮。
四、氫氟碳化物。
五、全氟碳化物。
六、六氟化硫。
七、三氟化氮。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