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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檢舉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應即查證,必要時得徵詢檢舉人告知檢舉時之妨害安寧情形或通知被檢舉人說明,被檢舉機動車輛經查證確有妨害安寧情形者,應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但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得依實際需要提出申請,至其他地點接受檢驗;該地點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檢驗結果移由受理該檢舉案件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上網公告或回覆檢舉人。但匿名檢舉或明示無須回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