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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公私場所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使用許可證: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二、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名稱、成分及用量。
三、生產製程流程圖說明及產製期程。
四、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之種類、構造、效能、流程、使用及維護狀況與設計圖說、操作方法、條件及紀錄。
五、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固定污染源,應檢附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