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柴油汽車及其引擎應符合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排放標準)第五條及本辦法之相關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始得核發合格證明。
申請重型柴油汽車合格證明前,須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所核發合格證明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