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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勞工檢查員服務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勞工檢查員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接受勞資任何一方餽贈或餐宴。
二 洩漏受檢查事業單位有關生產技術、設備及經營、財務等秘密。離
職後亦同。
三 推介廠商、親友,干預受檢查事業單位業務或人事。
四 與受檢查事業單位發生直接或間接財務關係。
五 破壞受檢查事業單位勞資和諧。
六 處理秘密申訴案件,洩漏其密報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