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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關係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仲裁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一、當事人一方不符下列要件者:
(一)自然人。
(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四)行政機關。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
二、由代理人申請,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三、申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四、就已經申請仲裁之案件,於仲裁繫屬中,更行申請仲裁。
五、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申請交付仲裁,而書面同意不成立。
仲裁人或仲裁委員會審理案件發現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即報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
申請仲裁事項為確定仲裁判斷之效力所及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