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植物防檢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應依經營業務種類,置有具備下列資格之專任藥品管理技術人員駐店管理:
一、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業務:獸醫師(佐)、藥師或藥劑生。
二、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業務:依第二項規定經訓練合格取得結業證書之人員。
三、經營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業務:獸醫師(佐)。
前項之藥品管理技術人員就職前,應先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於網站之指定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書。其課程內容及訓練時數如附件一。
前項之藥品管理技術人員在職期間,應每二年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於網站之指定繼續教育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書。其課程內容及訓練時數如附件二。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因故無具備第一項資格之藥品管理技術人員駐店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聘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