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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農村再生計畫審核及執行監督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農村社區在地組織及團體於擬訂農村再生計畫草案前,應先接受農村再生培根計畫之訓練。
農村社區內之在地組織及團體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擬訂農村再生計畫草案時,應召開社區居民會議,邀請社區居民、土地所有權人、在地組織或團體及鄉(鎮、市、區)公所代表參與共同討論,並互推其中依法立案之單一組織或團體為代表(以下簡稱社區組織代表)。
農村社區在地組織及團體召開前項社區居民會議,應於開會七日前將會議通知及農村再生計畫草案,公告於村里辦公室,及社區活動中心或集會地點,並得以其他適當之方式通知社區居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