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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林業及自然保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下列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應依本辦法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以下簡稱回饋金):
一、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二、興修鐵路、公路、市區道路或供運輸用之水路。
三、興建農舍。
四、興建農業設施。
五、興辦休閒農場。
六、設置公園、運動場或高爾夫球場。
七、開發遊憩用地。
八、設置殯葬設施。
九、設置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之收容處理場所。
十、設置處理廢棄物設施。
十一、設置點狀或線狀之公用事業設施。
十二、設置路外停車場或駕訓場。
十三、除前十二款規定外,從事須申請建造執照之山坡地建築行為。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