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應收取費用之範圍如下:
一、農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八條之一規定,核發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證明文件者。
二、農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審查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者。
三、農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許可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承受耕地證明者。
四、農業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或第三十九條規定,分別核發本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
五、農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核發設置休閒農場之許可者。
六、農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審查核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案件者。
依前項各款規定申請辦理者,其費用之收取應分別核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