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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檢查及製造許可核發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後,應進行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之檢查,經認定符合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準則規定者,核發醫療器材製造許可;其未符合者,於書面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月內,得提出複評,並以一次為限。
醫療器材製造業者收受前項未符合規定之通知後不服者,或依前項規定申請複評經駁回者,得依法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