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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再生醫療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醫療:指利用基因、細胞及其衍生物,用以治療、修復或替換人體細胞、組織及器官之製劑或技術。
二、再生醫療製劑(以下簡稱再生製劑):指含有基因、細胞及其衍生物,供人體使用之製劑。
三、再生醫療技術(以下簡稱再生技術):指於人體執行再生醫療之技術。但下列技術不包括在內:
(一)輸血。
(二)使用血液製劑。
(三)骨髓造血幹細胞移植、周邊血造血幹細胞移植。
(四)人工生殖。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技術。
四、再生醫療人體試驗(以下簡稱人體試驗):指教學醫院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醫療機構,以發現或證明再生製劑或再生技術於臨床、藥理之作用或疾病治療為目的,而對受試者人體所為之研究。
五、再生醫療細胞保存庫(以下簡稱細胞保存庫):指為再生醫療所需,保存、處理或提供人體組織、細胞或其衍生物之場所或設施。
六、再生醫療生技醫藥公司:指生技醫藥產業依公司法設立,研發、製造或受託開發製造與再生醫療相關製劑或技術之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