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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公共衛生師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設立公共衛生師事務所,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及繳納登記證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發給登記證:
一、公共衛生師證書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符合本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資格證明文件。
三、公共衛生師事務所預定使用之名稱。
四、公共衛生師事務所預定場址之所有或使用權利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
五、其他符合前條各款之證明文件、資料。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