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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語言治療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衛生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語言治療師申請執業登記,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並繳納執業執照
費,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
一、語言治療師證書正本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三、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四、擬執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五、執業所在地語言治療師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六、完成第八條第一項各款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
語言治療師申請執業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檢具前項第六款規定
之文件:
一、領得語言治療師證書五年內申請執業登記。
二、歇業後重新申請執業登記之日期,未逾原執業處所執業執照所載應更
新日期。
語言治療師申請執業登記,其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繼續教育證明文件,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申請執業登記前一年內接受第八條第一項各款繼續
教育課程積分達二十五點以上之證明文件代之:
一、本辦法施行後,領得語言治療師證書逾五年,首次申請執業登記。
二、連續歇業期間逾二年。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