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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緊急安置及強制住院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心理健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緊急安置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限制嚴重病人活動之區域範圍。
二、拘束嚴重病人之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
三、給予嚴重病人藥物或其他適當治療、處置。
四、其他合理可行且限制最小之保護措施。
前項緊急安置措施,得於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以下稱指定機構)之急診、病房或其他適當場所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