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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之全文 17 條,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心理健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申請,經審查合格者,由地方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指定有效期間為三年;有展延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三個月前申請。經審查通過者,准予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以三年為限。
申請展延應具備之資格、文件、資料及程序,準用前條規定。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於地方主管機關未完成第二項展延審查程序前,得繼續提供第五條所定之服務。
經地方主管機關就展延申請審查通過後,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之展延期間,自前次指定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