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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護理及健康照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得設身心障礙者鑑定審議諮詢小組,辦理下列事項:
一、身心障礙鑑定機構(以下稱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
二、身心障礙需重新鑑定之指定。
三、鑑定結果爭議及複檢之處理。
四、其他相關身心障礙鑑定之審議或諮詢。
前項小組之委員,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衛生局或衛生福利局代表。
二、社會局或社會處代表。
三、教育局或教育處代表。
四、醫事人員。
五、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
六、地方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