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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解剖屍體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執行大體解剖及病理剖驗,以合於左列規定之屍體為限:
一、為研究死因,必須剖驗並經其親屬同意之病屍體。
二、生前有合法遺囑願供學術研究之病屍體。
三、經親屬同意願供解剖之病屍體。
四、無親屬請領之病屍體。
五、經檢察官相驗認無勘驗必要,並經其親屬同意或無親屬請領之變屍體。
六、經監獄長官許可,無親屬請領或生前有合法遺囑或經其親屬同意之受刑人屍體。
七、急性傳染病或疑似急性傳染病致死之屍體,需經病理剖驗,其親屬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無親屬請領之屍體,應由該管警察機關或衛生機關,通知所在地醫學院組成之屍體收集機構,負責分配各醫學院收領,並登報公告,限於二十五日內認領。自登報公告日起滿一個月,無親屬認領者,得由醫學院執行大體解剖。
前項屍體,非經證明屍壞不能供大體解剖或病理剖驗之用者,不得交由地方政府收埋。但該地區無屍體收集機構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