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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航空器檢查委託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具有下列條件之機關或團體,民用航空局得委託其執行航空器之檢查:
一、從事航空工業或其相關工業之工程、品管或檢驗、試驗機構,經國內、外主管機關核准有案者。
二、維修廠或民用航空運輸業之品管或檢驗機構,經民用航空局檢定合格給證者。
三、政府所屬機關備有航空器且有維修檢驗部門者。
四、其他具有航空器檢驗能力之財團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