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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海運直航許可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船舶運送業申請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海運客貨直航業務,應檢附海運直航申請書、營業計畫書及相關文書,向航港局申請,經該局考量運量供需及運能平衡,核轉交通部許可後,始得營運。
第一項許可期間,以二年為限,並得於期限屆滿三十日前重新申請許可。
船舶運送業應於取得許可後四個月內營運;屆期未開始營運者,由航港局報交通部廢止其營運許可。
臺灣地區船舶運送業經營第三地與大陸地區航運業務者,準用本辦法規定。大陸地區船舶運送業經營第三地與臺灣地區航運業務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