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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驗船機構監督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本國驗船機構經交通部之委託,得辦理左列事項:
一、依船舶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為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定之檢驗及證
書之發給。
二、依船舶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為船舶載重線之勘劃及證書之發給。
本國驗船機構經交通部之指定或認可,得辦理左列事項:
一、依船舶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為本國船舶在國外之檢查。
二、依船舶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為本國船舶之入級檢驗及證書之發給
三、依船舶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為在國外建造或取得船舶之丈量。
四、依船舶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為免發船舶檢查證書之船舶,為有關國際
公約與入級未包括部份項目之檢驗。
五、其他經交通部指定辦理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