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機構管理辦法(110.02.22 訂定)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申請擔任審驗機構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依法設立之電信、電機、電子等專業公會團體,或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
二、申請人應於本會地區監理處所轄之直轄市或縣(市)各設置至少四處以上受理設計審查及完工審驗業務之處所(以下簡稱受理點),且受理點設置之行政區域應達十二個直轄市或縣(市)以上,花蓮縣或臺東縣應至少設置一處受理點。本會於必要時得要求審驗機構增加受理點數量,或於特定之直轄市或縣(市)增加受理點,審驗機構不得拒絕。
三、申請人應於受理點配置負責審查及審驗業務之人員(以下簡稱審驗人員)至少一名。
四、申請人未設置受理點之直轄市或縣(市),以設置收件窗口為原則。
前項第三款之審驗人員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依法領有電機或電子技師證書,並於取得證書後具有連續三年以上電信相關工作經驗。但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受本會委託之審驗機構所遴聘之審驗人員,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後三年內,不在此限。
二、申請時最近一年,至少接受十二小時電信法規之教育訓練(含四小時實務訓練)及一小時廉潔政令講習。
前項第二款教育訓練,由各機構、團體辦理者,應於舉辦訓練前,先經本會認可,並於訓練後,發給教育訓練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