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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視事業申請換發執照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傳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電視事業申請換發執照,應於電視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六個月至一年內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提出。未於期限內申請換發者,原領之執照期間屆滿,應即停播。
申請換發執照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由本會委員會議決議不予受理:
一、已逾換發執照申請期限。
二、依本法第十條第八項授權訂定之辦法中,明定屆期不予換發執照。
三、經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通知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繳回原核配頻率。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