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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低放射性廢棄物依其放射性核種濃度分類規定如下:
一、A類廢棄物:指低放射性廢棄物所含核種濃度低於(含)附表一濃度值之十分之一倍及低於(含)附表二第一行之濃度值者;或廢棄物所含核種均未列入附表一及附表二者。
二、B類廢棄物:指低放射性廢棄物所含核種濃度高於附表二第一行之濃度值且低於(含)第二行之濃度值者。
三、C類廢棄物:指低放射性廢棄物所含核種濃度高於附表一濃度值十分之一倍且低於(含)附表一之濃度值者;或高於附表二第二行之濃度值且低於(含)第三行之濃度值者。
四、超C類廢棄物:指低放射性廢棄物所含核種濃度高於附表一之濃度值者;或高於附表二第三行之濃度值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