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嚴重污染環境輻射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前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之放射性核種為混合物時,其計算方法如下:
n Ci
Σ ─── > 1000
i=1 Ci,0
式中:Ci:第 i 個核種濃度(單位:貝克/立方公尺)。
Ci,0:第 i 個核種公告之年連續排放物濃度(單位:貝克/立方
公尺)。
n :所含核種之數目。
前條第五款規定之放射性核種為混合物時,其計算方法如下:
n Ai
Σ ─── > 1
i=1 Ai,0
式中:Ai:第 i 個核種活度濃度(單位:貝克/克)。
Ai,0:第 i 個核種活度濃度標準(單位:貝克/克)。
n :所含核種之數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