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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放射性廢料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放射性廢料分為高放射性廢料及低放射性廢料二種:
一、高放射性廢料:備供最終處置之用過核燃料或其經再處理所產生之萃
取殘留物,或含釋放阿伐之超鈾放射性核種其每公克之活度在三千七
百貝克以上者。
二、低放射性廢料:除前款以外之所有放射性廢料。